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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涉合同诈骗
广东高级法院包庇合同诈骗犯罪,枉法裁判! 恳请律师、专家们给出是否有申诉理由以及如何申诉的法律意见。控申人因深信有法律的约束和规范,经介绍于1994年年底与陆丰市甲子镇李主来合作经营铁壳船。李主来实际是以合伙形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目的,合伙船舶被李主来非法占有后,灭失至今十多年。(上访转办后,2009年3月汕尾市政法委牵头跨省调查已证实该船舶已多年不明去向),这就能够证明李主来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是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情形(人民币约130万元),也是广东高院(2002)87号《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强调的,已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但对方“神通广大”而逍遥法外。 由于原来控申人不懂法律,被非法占有后,原本依法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的,却被代理人作合同纠纷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和向广东高院上诉。(1997)广海法商字第37号、(1998)粤法经二终字第100号的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知合伙船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信了对方编造出租的事实。2007年11月28日在广东省高院档案室发现了其伪造的,提供给法院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等书证(没有在法庭上出现),该证书簿注明船体长度、宽度、造船时间、造船地点等,与合伙协议及李主来自己的答辩状说明的截然不同,完全可以推定是与法官和其代理律师串通伪造证据、暗箱操作制造冤假错案,完全可以推定原合伙船舶已被李主来侵吞,显然是法官故意包庇经济犯罪、枉法裁判,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 控申人认为终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采信一方(签章)伪造的出租协议书等,认定合伙船舶出租作为基本事实判定被上诉人不违约、不侵权。申诉人在法定时效内依法申请再审,被以(200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号草率驳回。之后,一直寻找证据申诉,竟然在省高院的档案中意外发现了没有在法庭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多项伪造书证。尤其这些书证足以反证从起诉、上诉时合伙船舶已不存在,所以,就绝对不可能存在两审法院认定的船舶出租等相关事实。这些在省法院档案的伪造证据,审查再审申请程序时是应当发现后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于意见》第八条第(一)、(二)、(八)项、《广东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三)项、(九)项的规定依法裁定再审,而不应驳回的,这显然是办案法官的过错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据此,强烈要求依法立案再审,纠正错误裁判!!! 控申人依法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和控告两审法官渎职侵权犯罪,符合《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应该抗诉的情形,两次立案后最终被以粤检民行终查(2006)16号违法终止审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强烈要求高检院依旧法纠正);控告法官渎职侵权方面符合2006年高检院规定的立案标准却不予回应;2007年控申人向高检院控告的2008年4月15日在省检察院的计算机看到高检院2007年9月9日要求查处两审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可是省检察院竟然将责无旁贷的职责违法转给省法院;不服汕尾市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控告合同诈骗不立案的理由成立转省公安厅。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使职务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都逍遥法外!强烈要求纠正省检院纠正汕检刑不立审通(2008)1号,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向公安机关控告合同诈骗,因机关之间互相保护,以所控告的合同诈骗犯罪是与省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系同一法律事实搪塞、推诿。因为民事与刑事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刑法》以及公安部(1997)6号、公通字(2005)101号的等有关规定办理,公然放纵合同诈骗经济犯罪,对此表示强烈的愤慨和悲哀! 经过控申人据理力争、不断上访(多次横幅请愿),2012年9月14日,广州海事法院两法官到汕尾市公安局移送材料并要求依法立案仍不立案,向省公安厅申诉后,省厅以粤公信终字【2012】358号作出终结的决定(因法院移送前已维持汕尾市局),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是违法的,无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公然放纵犯罪的渎职行为!急盼正义律师大力支持与帮助(因无力承担代理费),愿意风险代理的联系我,谢谢!汕尾市民苏先生。(联系电话13421559899)
地区:广东-汕尾 分类:民事法律-合同纠纷 提问时间:2014-03-23 22:03:07
提问者:ASK1395583387w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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